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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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证监会及沪深交易所的法规中,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有差异,如下图所示:
法律法规 | 相关内容 |
《公司法》第217条 |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2条 | 规定“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 | 规定“发行人最近2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35条 | 规定“发行人应披露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1)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如为法人,应披露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如为自然人,则应披露国籍、是否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住所;(2)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这些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3)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或其他有争议的情况。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2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 | 证监会界定公司控制权为“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
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4条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对于公司控制权的解释如下:
法律法规 | 相关内容 |
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4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
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2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 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
根据以上两个法规对公司控制权的解释,拥有公司控制权是指通过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或者同时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在实务中判断是否拥有公司的控制权,除投资者对公司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分析:
①其对股东大会的影响情况;
②其对董事会的影响情况;
③其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情况;
④公司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情况;
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
⑥发行审核部门认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存在情形主要集中在股东股权比例较为分散,且没有一方持股到50%以上的。在判断能否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除了以上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还需要考虑多方在报告期内是否形成一致行动关系以及在挂牌后能否确保在一定期间内仍保持一致行动关系。
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主要涉及以下因素:
1、各方都能够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表决权,且总和始终保持在50%以上
2、各方在处理须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的重大事项时能采取一致行动。通常可以在《一致行动协议》中约定若出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的处理途径。
案例:(共同实际控制人为三人)三方在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中行使表决权时采取相同的意思表示和保持一致;三方在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中行使表决权前应进行协商沟通以达成一致意见,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以下方式保持一致行动:若一方的持股数量高于其他各方之和的,则以该方的意见为准;若其中两方达成一致意见,而且该两方的持股数量超过另一方,则以该两方的意见为准;若三方的意见均不相同,且没有任何一方的持股数量超过其他两方之和,则以持股数量最多的一方意见为准。
3、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并且除了《一致行动协议》外,公司股东未签订任何可能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协议,亦不存在可能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安排。
共同实际控制人的类型
1、由家庭成员关系认定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由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共同设立公司、长期共同控制公司的情况在中国很普遍。对于家庭成员如夫妻、父母子女被认定为共同实际人,一致行动安排的协议并不是必需的,这是由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天然具备一种“公信力”,使投资者相信其在对公司的共同控制中不会出现重大问题。
案例:
①夫妻关系
宝利沥青(300135)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其共同实际人为周德洪、周秀凤夫妇,其中周德洪为第一大股东及董事长,持股50%,周秀凤为副董事长,持股28.93%。周德洪事实上已经持有几近绝对控股的股份,但中介机构并没有只将周德洪一人列为实际控制人,也是考虑到另一方对于公司存在的重大影响,并且,这种家庭成员之间本身的“影响力”也往往足以使另一方间接地能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因此,综合考虑各种可能性,实务中对待这种“夫妻”公司,将双方都列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更为妥当。
②父母子女关系
合兴包装(002228)的共同实际控制人为许天津、吕秀英夫妇及二人子女许晓光、许晓荣。合兴包装控股股东为汇信投资,而汇信投资的股权结构则为许晓光出资58%,许晓荣出资比例20%,吕秀英、许天津出资比例均为11%,四人均被列为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2、基于一致行动协议而产生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基于种种目的,如基于信任关系、利益交换、维护团队稳定等,无亲属关系的各股东也可能存在共同控制公司的需要。为了实现共同控制,各方之间会对其共同控制公司的行动作出协议安排,这种情况下就是基于一致行动协议而产生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一致行动协议,可能有2种约定:①约定相关行动人在投票前,应当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保证表决的一致性。②约定相关行动人按照其中一人的意见一致行动,或者其他人委托其中一人行使股权权利。如约定①,如果一致行动人整体能够控制公司的,则构成共同控制人;如约定②,如果一致行动人整体能够控制公司的,“其中一人”即是实际控制人。
案例:
科大讯飞(002230): 14名自然人股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王仁华等13人(委托人)委托刘庆峰(受托人)“出席讯飞公司的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并在讯飞公司的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上,就股东会所议事项和所决议事项,代表委托人决策并行使投票权;当委托人本人亲自出席讯飞公司的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时,经受托人同意,可由委托人自己行使投票权,委托人承诺与受托人保持行动一致,否则,委托人的投票无效;委托人同意对讯飞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或推荐权由受托人行使;若委托人出任讯飞公司的董事,则在讯飞公司的董事会或临时董事会上,就董事会所议事项和所决议事项与受托人保持行动一致”。
发行人律师认定该14名自然人股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有科大讯飞24.29%的股份,在科大讯飞股东大会上拥有第一大表决权,且该14人团队占有三名董事席位,并占据董事长和总裁、副总裁职位,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及核心团队都有重要影响,因此,发行人律师认为以刘庆峰为代表的上述14人作为一致行动人,是科大讯飞共同实际控制人。
3、基于事实的一致行动而产生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在一些公司当中,各股东之间并无家庭成员关系,也无一致行动协议,但实务中也有被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只要满足由多人共同实际控制公司,并事实上保持了一致行动,均可以被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认定基于事实的一致行动而产生的共同实际控制人,除了控制权,还需要说明“共同控制”。中介机构应当充分列举证据说明各方在过往共同控制公司的事实,以证明其在过往确实保持了一致行动从而实现共同控制。这其中的事实包括:
①历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表决时各方的意见是否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过意见不一致的情形;
②在董事提名、高管任命上是否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过重大分歧;
③各方在公司管理层的任职情况,在公司管理过程中的分工情况,是否保证了各方在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决策上都能够保持一致,不存在重大分歧等等。
案例:
荣信股份(002123),招股说明书披露的共同实际控制人为左强、崔京涛、厉伟三人。其中,左强为公司的创始人,持有20.27%的股份,厉伟、崔京涛夫妇为左强为公司引入的投资机构深圳市深港产学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延宁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深港产学研和深圳延宁共持有公司27.75%的股份。
保荐机构认为,左强是公司创始人、技术带头人,对公司的股东、董事和重大决策都具有重大影响,虽然不是公司第一大股东,但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深港产学研和深圳延宁虽然持股比例超过左强,但是其为风险投资公司,目的并不在于控制荣信股份,而是通过投资获取投资回报。同时,由于深港产学研、深圳延宁作为风险投资都是左强所引进,并且左强作为公司总经理兼技术带头人,对公司的迅速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由此得到了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的高度信任,所以近三年来崔京涛、厉伟在公司的重大决策上一直与左强保持一致。因此,左强与崔京涛、厉伟是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特殊类型 | 相关内容 |
国有资产监管机关 | 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旗下上市公司普遍将国资委或集团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一些地方国企也将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关列为实际控制人。 |
大学、研究院所 | 方正科技的实际控制人是北京大学。交大昂立的实际控制人为上海交通大 44 34286 44 15289 0 0 3475 0 0:00:09 0:00:04 0:00:05 3475。机器人的实际控制人是中科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 |
职工持股会 | 大众交通和大众公用的实际控制人为职工持股会。 但职工持股会作为实际控制人是历史遗留的产物。根据《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法协字[2002]第115号),证监会要求拟IPO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属于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 |
集体所有制企业 | 青岛海尔的实际控制人海尔集团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拉电子的实际控制人厦门市法拉发展总公司也是集体所有制企业。 |
村民委员会 | 江泉实业的实际控制人为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沈泉庄村民委员会。南山铝业的实际控制人为南山村村民委员会。 |
外资 | 根据不完全统计,外资作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案例有东睦股份、成霖股份、海鸥卫浴、信隆实业、晋亿实业、汉钟精机、斯米克、罗普斯金、浩宁达、长信科技、丰林集团等。 |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2、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3、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4、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此外,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对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判断,在投资实践中还会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关于“一致行动人”的定义。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如拟IPO公司多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构成“一致行动人”,将被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律师一般从股权结构分散、董事会构成分散、各股东之间无一致行动协议等角度予以论证公司没有实际控制人。
类型 | 具体内容 |
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 |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6年修订)》的要求,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
国企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 | 一般而言,财政部管理的中央金融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将中央金融企业本部或上一级的汇金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国资委管理的中央企业将国资委作为实际控制人;地方国企一般将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列为实际控制人。 |
外资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 | 与对国有企业相对宽松的态度不同,证监会对由境外公司或个人控股的拟上市公司,采取了严格的态度。如:成霖股份。实际控制人为中国台湾籍自然人欧阳明及其母亲、妻子、儿子;海鸥卫浴。实际控制人为2名中国台湾籍自然人及其家人和3名中国内地自然人。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拟IPO(不含创业板IPO)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最近三年内没有发生变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要求拟在创业板IPO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变更。
认定类型 | 具体内容 |
共同控制权情况下实际控制人未变更的认定 |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 |
无实际控制人情况下控制权未变更的认定 |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拟IPO公司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①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②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③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
国有企业股权无偿划转或重组情况下实际控制权未变更的认定 |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偿划转直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或者对该等企业进行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①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决策通过,且发行人能够提供有关决策或者批复文件;②发行人与原控股股东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大量的关联交易,不存在故意规避《首发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的情形;③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没有重大不利影响。 |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拟IPO公司应保持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实际控制人不得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
1、发行人不能为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均规定发行人不得存在为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2、发行人不能有资金被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均规定发行人不得有资金被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3、创业板的其他要求
除上述对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的共同要求外,创业板还对拟IPO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出以下要求:①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②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③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1、股份锁定期限制
根据沪深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除另有规定外,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IPO前已发行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
2、股份买卖限制
深交所中小板、创业板还对实际控股人在特定时期(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影响股价重大事件发生至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等)买卖股份进行了限制。
梧桐学社第4期——新三板股权激励法律实务
股权激励对新三板公司而言十分必要,好的股权激励计划可以帮助企业吸引、留住优秀人才,提高核心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提高企业的经营业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仅关乎企业未来的资本运作和人才绑定,另外还涉及到新三板的信息披露,定向增发等合规性问题,因此需要制定专业计划并合规执行来完成一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
这里有一整套只讲干货的新三板股权激励法律实务分享:
● 分享嘉宾:
赵小岑律师 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安和证券团队合伙人律师
● 分享内容:
一、股权激励的基础知识
二、股权激励的必备要素
三、股权激励平台的设置
四、股权激励专项的实施流程
● 分享费用:299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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